新公約的全稱為《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是由聯合國貿易發展法委員會運輸法工作組制定的,2008年12月12日獲得聯大第35次會議審議和通過。由于今年9月將在荷蘭鹿特丹正式簽署發布,所以新公約又被稱為“鹿特丹規則”。
運輸法工作組由全體貿法會成員國代表組成。據有份代表中國工作組參與起草法案的中國船級社法律顧問徐慶岳介紹,新公約有6大變化。
變化1:適用范圍擴大,港口營運商被納入新公約。
新公約首次確立“海運+其它”(海運區段以及海運前后其它運輸方式的區段)的法律制度,公約的適用范圍有很大變化?!昂_\+其它”把公約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傳統的海上區段以外的其它領域,包括與海上運輸連接的陸上運輸,鐵路、公路、內河水上運輸甚至是航空運輸都包括在內。但這套規則原則上是適用于海上運輸,如果貨物運輸合同在涵蓋了海上運輸的同時還包括其它非海上運輸階段,而且貨物是在其它運輸區段發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運輸區段有強制適用的國際公約,就適用相關的國際公約。但如果該運輸區段沒有強制性的國際公約,就要適用新公約的規定?,F在除海運和空運有適用全球的國際公約外,公路、鐵路等均無適用于全球的國際公約。
由于適用范圍的擴大,責任主體也擴大了。新公約責任主體包括了海運履約方,海運履約方范圍要比這兩個公約范圍大大地擴大了,港口營運商以及為貨物提供運輸服務的各方都包括在內,在港內提供服務的公路、駁船運輸等等都屬于海運履約方,與海上承運人具有同樣的地位,承擔的責任也一樣。
變化2:提高了承運人的責任限額。
新公約增加了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賠償責任限額有了很大的提高?!逗Q扩ぞS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中都有責任限額,其中后者要高于前者。很多國家不愿意加入《漢堡規則》的主要原因是限額太高。但新公約限額比《漢堡規則》還高。
變化3:取消了“承運人的航海過失免責”條款。
新公約在承運人的免責事項中,取消了“承運人的航海過失免責”,即船長、船員在駕駛船舶和管理船舶的過失責任,使海運承運人又進入了完全過失責任制機制。同時還擴大了承運人對船舶適航的義務,從“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擴展到“全航程”。這是非常重大的變化。
變化4:賦予批量合同當事人較大的合同自由。
《海牙─維斯比規則》適用于提單,《漢堡規則》是運輸合同,包括COA等。這些公約都對承運人的合同自由進行了嚴格限制。新公約也適用于運輸合同,明確適用于批量合同。公約在就各類運輸合同當事人的合同自由進行嚴格限制的同時,賦予批量合同當事人較大的合同自由。新公約規定,在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批量合同可以規定背離(增加或減少)本公約規定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也就是合同自由。所謂批量合同“是指在約定期間內分批裝運約定總量貨物的合同。貨物總量可以是最低數量、最高數量或一定范圍的數量”。隨著現代物流的發展,批量合同已大量使用。這類合同在中美航線稱之為服務合同,在歐洲則稱為COA等。賦予批量合同當事人合同自由的基本理念就是在簽訂批量合同情況下,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的權力、義務相對來說是比較平等的,簽不簽合同,簽訂什么樣的合同由承托雙方自己來定。對于班輪運輸中的提單運輸,運輸單證都是航運公司自己事先預定的,而且對托運人來講,每一票托運量都比承運人要小,這種情況下要對當事人的合同進行限制,以保護處以弱勢的一方。
變化5:托運人義務也有明確規定。
以前的公約都側重于承運人,對承運人義務都有詳細的規定,但對于貨主應該承擔一個什么樣的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即便有,也是各國國內法規定。新公約基于所謂的對等、平衡原則,將托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參照對承運人的規定,做出類似設置和規定。
變化6:增加了有關控制權和權利轉讓方面的規定,以便解決貨物買賣過程中一些與運輸相關的問題。
來源:大公網